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7修正)

2024-05-17 20:57

1. 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
  (四)企业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会计制度和收支科目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的主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收入管理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办法征收和提取。未经国家和省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各部门、各单位须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标准,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批准执行的,报国家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中央在甘各单位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均不得自行设置和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确需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的,由地、州、市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按前条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十条 省级有关部门或市、州(地区)需设立政府性基金的,经省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国家财政部审批。
  按国家规定要纳入预算的行政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纳入预算内管理。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凡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须持批准文件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基金的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未持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和监制票据收费的,属非法收费,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每年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集中审验。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其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当月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在下月的十五日之前存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第三章 使用管理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资金。
  用于基本建设的,须经财政部门严格审查资金来源后,将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用于购买商品房和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用于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用作福利的,要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7修正)

2.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二、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
  (四)企业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三、第四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四、将第六条中“县级以上”改为“各级”。五、第七条第一款中“规章”前增加“省人民政府的”字样。六、第八条第一款删去“中央在甘各单位”字样。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增加“批准执行的,报国家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中央在甘各单位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七、将第九条中“州、市(地区)”改为“市、州(地区)”。八、第十条修改为:“省级有关部门或市、州(地区)需要设立政府性基金的,经省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国家财政部审批。
  按国家规定要纳入预算的行政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纳入预算内管理。”九、原第十二条第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基金的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未持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和监制票据收费的,属非法收费,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十、原第十二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二条,将“县以上”改为“各级”。十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十二、第十四条删去“方可向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字样。十三、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各部门、各单位当月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在下月的十五日之前存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十四、将原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修改为第十六条:“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资金。
  用于基本建设的,须经财政部门严格审查资金来源后,将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用于购买商品房和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用于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用作福利的,要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十五、原第十七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财政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在十日内对单位的用款计划予以批复,并按照批准的计划及时办理拨款手续。
  开户银行应依据财政部门批准的用款计划,及时办理划款手续。”十六、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十七、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九条:“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以外,财政部门经同级政府批准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缴存预算外资金,不得拖欠、截留和坐收坐支。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严禁将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3.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法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4. 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
  (四)企业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会计制度和收支科目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的主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收入管理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办法征收和提取。未经国家和省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各部门、各单位须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标准,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批准执行的,报国家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中央在其各单位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均不得自行设置和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确需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的,由地、州、市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按前条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十条 省级有关部门或市、州(地区)需设立政府性基金的,经省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国家财政部审批。
  按国家规定要纳入预算的行政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纳入预算内管理。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法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基金的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未持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和监制票据收费的,属非法收费,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每年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集中审验。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其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当月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在下月的十五日之前存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第三章 使用管理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资金。
  用于基本建设的,须经财政部门严格审查资金来源后,将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用于购买商品房和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用于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用作福利的,要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5. 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下同)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各部门、各单位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收取、提留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各种专项基金、经营服务性纯收入和其他收入;
  (二)财政部门管理的附加收入集中的专项资金(基金)以及其他收入;
  (三)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收取、提留的管理费及其他收入。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会计制度和收支科目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的主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收入管理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办法征收和提取。未经国家和省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各部门、各单位须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标准,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九条 州、市(地区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均不得自行设置和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确需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的,由地、州、市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按前条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十条 地、州、市或省级有关部门需设立专项基金的,经省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国家财政部审批。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凡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须持批准文件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基金的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未持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和监制票据收费的,属非法收费,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县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每年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集中审验。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开设统一帐户,专户储存。各单位的内部机构不得自立帐户、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向银行办理开户手续。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其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要按国家和省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集中和管理。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当月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在下月的十五日之前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
  存入财政部门预算外专户的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并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第三章 使用管理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时,应编报用款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在十日内对单位的用款计划予以批复,并按照批准的计划办理拨款手续,保证专户储存单位正常用款。
  开户银行应依据财政部门批准的用款计划,及时办理划款手续。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自筹基本建设的,须经财政部门严格审查资金来源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并将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商品房和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用途福利的,要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6. 甘肃省财政厅的内设机构

甘肃省财政厅设20个内设机构:(一)办公室。负责协调机关日常工作;承担有关重要会议的组织、有关重要报告和文件的起草;承担财政信息、宣传、新闻发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文电、机要、信访、安全保密、档案和机关财务、资产管理等工作;负责重要工作的督查督办。(二)综合处(条法处)。分析预测宏观经济形势并提出政策建议;拟订收入分配政策和改革方案;管理住房改革预算资金;会同有关方面拟订土地、矿产等国有资源收入政策;拟订全省政府非税收入政策,并监督检查政策落实;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参与标准核定;承担彩票管理的有关工作;组织协调财政法规草案的拟订,审核其他法规草案中有关财政税收的条款;承担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及备案工作;承担财政部门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工作。(三)税政处。贯彻落实国家税收政策,组织实施税制改革政策;行使赋予地方的税收管理职能,拟订相关税收政策调整建议;组织开展税源调查和重点产品国际竞争力调查,拟订调整我省企业关税税目、税率的意见建议;承办我省企业提出的税收减免、退库、出口退税建议;承担省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具体工作。(四)预算处。拟订全省财政政策、财政体制、预算管理制度和中长期财政规划建议;编制年度省级预决算草案,办理预算追加事宜;汇总年度全省财政预算;负责省级部门预算审批、调整工作;承担省级部门支出标准体系建设及项目库管理工作;研究建立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制度和评价体系;负责省对市县的转移支付工作,指导市县财政预算管理和改革工作;拟订全省政府性债务管理制度和办法。(五)市县财政管理处。参与拟订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意见建议;负责省对市州及直管县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具体工作,指导市县完善对下的财政管理体制;审核、汇总市县年度预算;参与办理省对市县年度决算、结算及全省决算汇审工作;监督检查省级下达市县各类专项补助,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管理使用,以及主要政策的落实情况,组织进行绩效评价;指导市县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六)国库处。负责财政预算执行及分析预测;制定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负责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调度拨付财政资金;统一管理财政和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承担政府会计管理及总会计核算工作;组织编审财政总决算和部门决算;负责财政国库信息化建设;指导和监督国家金库甘肃分库业务;承担地方国库现金管理工作;负责管理政府债券发行、兑付、核算相关工作。(七)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处。拟订全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负责省本级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并将资金及时解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组织实施全省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征收管理系统建设;管理全省财政票据;开展非税收入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承担全省非税收入统计和综合分析工作;指导全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八)政府采购办公室。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负责拟订和执行全省政府采购规章制度,监督管理全省政府采购工作;负责拟订全省政府采购目录;承担全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统计评价工作;承担省级政府采购资金结算工作;承担省级政府采购专家库的建立、管理工作;指导全省政府采购工作。(九)行政政法处。负责分管单位的部门预算有关工作;拟订行政性经费财务管理制度;参与拟订分管单位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制度;制定省级一般性支出开支标准和定额;承担党政、政法机关经费保障工作;对专项资金进行追踪问效,监督项目实施中资金的管理使用和配套到位情况,进行项目完成后的效益考核;审核分管单位的年度财务决算。(十)教科文处。负责分管单位的部门预算有关工作,研究提出相关财政政策;组织执行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则,拟订有关教科文事业财务管理制度;参与拟订分管单位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制度;承担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具体工作;承担省级国有文化企业财务管理有关工作;对专项资金进行追踪问效,监督项目实施中资金的管理使用和配套到位情况,进行项目完成后的效益考核;审核分管单位的年度财务决算。(十一)经济建设处。负责分管单位的部门预算有关工作;参与拟订分管单位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制度;拟订有关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管理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地方债券等投资;承担有关政策性补贴和专项储备资金财政财务管理工作;对专项资金进行追踪问效,监督项目实施中资金的管理使用和配套到位情况,进行项目完成后的效益考核;审核分管单位的年度财务决算;承担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工作。(十二)农业处。负责分管单位的部门预算有关工作,研究提出相关财政政策;参与拟订分管单位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制度;拟订全省财政支农资金管理有关制度和办法,管理支农专项资金、财政扶贫资金和政策性农业和扶贫专项贷款贴息;对专项资金进行追踪问效,监督项目实施中资金的管理使用和配套到位情况,进行项目完成后的效益考核;审核分管单位的年度财务决算。(十三)社会保障处。负责分管单位的部门预算有关工作,拟订相关财政政策;参与拟订分管单位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制度;编制省级社会保障预决算草案;审核全省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管理财政社会保障和就业及医疗卫生支出;拟订有关资金(基金)财务管理办法;承担社会保险基金财政监管工作;对专项资金进行追踪问效,监督项目实施中资金的管理使用和配套到位情况,进行项目完成后的效益考核;审核分管单位的年度财务决算。(十四)企业处(地方金融处)。负责分管单位的部门预算有关工作;贯彻落实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财政政策;组织实施《企业财务通则》等财务制度;参与拟订分管单位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制度;负责省本级和指导地方开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承担全省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工作;承担资产评估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合并、终止的审批及管理工作;负责省属金融机构国有资产与财务监管,参与省属金融机构改制工作;对专项资金进行追踪问效,监督项目实施中资金的管理使用和配套到位情况,进行项目完成后的效益考核;审核分管单位的年度财务决算。(十五)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处。拟订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配套制度和办法;拟订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编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预决算;承担配置、处置、调剂、出租、出借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工作;承担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等的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十六)国际处。负责全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赠)款业务;审批和管理省级外事经费、偿债资金、还贷准备金等专项资金及非贸易外汇;会同有关部门承担全省财政对外交流与合作以及与国外贷款项目有关的出国(境)学习培训工作。(十七)信息管理处。制定全省财政信息化建设规划和预算;制定财政信息化建设实施规范、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承担财政业务专网、应用系统和办公自动化系统建设管理工作;承担财政网络系统安全和保密管理工作;编制信息化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监督资金使用;制定信息技术培训计划。(十八)会计处。组织实施会计准则制度、内部控制规范;管理全省会计从业资格;承担高级会计师评审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承担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合并、终止的审批及管理工作;组织实施会计信息化标准。(十九)财政监督检查局。拟订财政监督检查政策和制度;监督财税法规、政策执行,检查反映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的政策建议;监督检查会计信息质量、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指导全省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二十)人事处。负责厅机关、直属及归口管理单位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和因公因私出国出境政审工作;承担厅机关和直属及归口管理单位干部职工队伍建设工作;牵头负责厅系统离任审计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财政系统教育培训规划,指导各地财政教育培训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内部监督工作;负责厅机关、直属单位离退休干部职工工作。

7.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财政厅是省政府组成部门,为正厅级。
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政、税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制度和方针、政策;负责拟订财政、税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资产评估、财务会计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制定全省财政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政策和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参与全省宏观经济政策的制定工作;组织执行中央与地方、国家与企业的分配政策和鼓励公益事业发展的财税政策;提出运用财税政策实施宏观调控和综合平衡社会财力的建议。

(三)负责管理省级各项财政收支;编制年度省级预决算草案并组织执行;受省政府委托,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省和省级预算及执行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决算;负责制定全省经费开支标准、定额,审核批复省级各部门(单位)的年度预决算;完善转移支付制度;推进财政省直管县改革。
(四)负责管理政府非税收入,按规定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承担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责任;管理住房改革预算资金;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管理财政票据;贯彻执行国家彩票管理政策和有关办法,查处违法发行和销售彩票行为,监督和控制彩票发行额度,审批彩票发行和销售方案,按规定管理彩票资金。
(五)制定和实施全省国库管理制度、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指导和监督国家金库甘肃分库业务,按规定开展国库现金管理工作;制定全省政府采购制度,负责省级政府采购管理工作。
(六)负责制定需要全省统一规定的开支标准和支出政策,制定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按规定管理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财政预算内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外汇和财政预算内的国际收支。
(七)负责审核和汇总编制全省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草案,收取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贯彻执行企业财务制度,指导和监督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事务所业务;按规定管理省属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财务活动。
(八)负责办理省级财政的经济发展支出、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财政拨款,贯彻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负责资金预算安排、审核、拨付工作;负责有关政策性补贴和专项储备资金财政管理工作。
(九)管理省级财政社会保障和就业及医疗卫生支出,拟订社会保障资金(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编制省级社会保障预决算草案。
(十)贯彻执行政府国内外债务管理政策、制度和办法;管理政府贷款业务;承担外国政府、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欧洲投资银行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以及相关的联合融资贷款赠款项目的信用评估和资金管理及转贷工作。
(十一)贯彻执行会计法规和制度;管理全省的会计工作,监督和规范会计行为;指导和监督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指导和管理社会审计。
(十二)监督检查财税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反映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的政策建议。
(十三)制定全省财政科学研究和教育培训规划;负责财政信息和财政宣传工作。
(十四)落实全国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根据省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省属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拟订省属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有关制度。对省属国有金融机构依法依规享有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享有收益等出资人权利,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等规定,保障出资人权益;负责组织实施基础管理、经营预算、绩效考核、负责人薪酬管理等工作。
(十五)牵头编制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落实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工作。制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和办法。
(十六)负责政府投资基金省级财政出资的资产管理。负责省级预决算公开。
(十七)依法制定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制度和办法。编制地方政府债余额限额计划。
(十八)承办省委、省政府和财政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甘肃省财政厅

8.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财政监督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7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财政监督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告。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4月1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财政监督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4月1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1、《甘肃省财政监督条例》(2002年12月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1999年12月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3、《甘肃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2003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4、《甘肃省公证工作条例》(1996年1月3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公证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5、《甘肃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1年8月3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6、《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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